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国务院令第271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1、立案阶段:对在管理中发现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2、调查阶段: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3、审查阶段: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告知阶段: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7、执行阶段: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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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国务院令第271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1、立案阶段:对在管理中发现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2、调查阶段: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3、审查阶段: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告知阶段: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7、执行阶段: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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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其他举报)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及时调查取证,调查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执行,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复核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4.执法人员不履职尽责的;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送的;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对在管理中发现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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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对在管理中发现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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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阶段:对在管理中发现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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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民政部门检查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 8.监管责任:对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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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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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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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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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除外 |
1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1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除外 |
13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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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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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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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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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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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或复核认定不准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 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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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或复核认定不准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 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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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或复核认定不准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 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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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或复核认定不准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 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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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回避;调查时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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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回避;调查时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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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回避;调查时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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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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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仅限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处罚 |
27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落实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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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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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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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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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责令停业、关闭除外 |
32 | 行政处罚 | 对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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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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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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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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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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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的单位,应当配置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设施或者委托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双随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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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立案阶段: 应当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而执法人员不履行或逾期履行,或隐匿不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调查阶段:工作责任心不强,不深入凋查,取证不完整造成过错责任; 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未按行政执法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办理执法事项; 3、审查阶段 :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核人、批准人对承办人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告知阶段:未向当事人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决定阶段责任: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送达阶段:未按照执法程序规定期限内送达到当事人的,送达回证未要求当事人签字的或送达人员代签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 |
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对单位罚款100 万元以上的除外 |
3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个人罚款 10 万元以上除外 |
40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除外 |
4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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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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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销售种子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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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7、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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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个人罚款 10 万元以上、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除外 |
46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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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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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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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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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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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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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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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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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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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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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渔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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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操作证件除外 |
58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操作证件除外 |
5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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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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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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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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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或复核认定不准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 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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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6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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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兽药生产( 经营) 许可证除外 |
68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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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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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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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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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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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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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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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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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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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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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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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 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4.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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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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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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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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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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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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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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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长江流域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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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长江流域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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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长江流域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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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1.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2.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长江流域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在水库库区内围垦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取水涉及吊销取水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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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1.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长江流域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取水涉及吊销取水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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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1.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2.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长江流域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取水涉及吊销取水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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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取水涉及吊销取水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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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取水涉及吊销取水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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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第二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取水涉及吊销取水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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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取水涉及吊销取水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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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取水涉及吊销取水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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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取水涉及吊销取水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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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 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4.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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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称述、申辩。 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 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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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活动,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称述、申辩。 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 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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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按照立案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 2.调查责任: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严格执行监察回避制度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委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的; 4.对不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调查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0.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1.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仅赋实施权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处罚 |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
104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
106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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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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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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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竖立的界桩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划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建设控制地带自划定之日起3个月内,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 |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对举报投诉信息进行核查,对举报属实的,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审查阶段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决定阶段责任:调查终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2、对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幅度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告知相关事项,造成后果的; 5、办理行政处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8、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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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1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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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外 |
11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需到现场核查的到现场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证书,规定时间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经营户按照法律法规经营的监督管理,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予以受理、许可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仅限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除外) |
11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需到现场核查的到现场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证书,规定时间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经营户按照法律法规经营的监督管理,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予以受理、许可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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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