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确定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名单,与统计局沟通确认本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整理汇总并向县政府汇报,按规定及时发放生活补贴,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补助资金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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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证件。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发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补助资金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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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证件。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发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补助资金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