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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其他权力清单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3-12-29 10:19 信息来源:霍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字体:[  ]

序号 部门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退役军人事务局 其他权力 确定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并报县政府批准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  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2.审核阶段责任:依据《关于做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复核,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予以申报;                        3.转报阶段责任: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拟确定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申请材料不齐全审查把关不严、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2.在办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退役军人事务局 其他权力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1.受理阶段责任: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或通知申请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收到市级医疗鉴定意见后,将备齐的相关资料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规定: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带病回乡审核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违反规定审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                               2.在审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3.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的;                           4.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 退役军人事务局 其他权力 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户口簿、残疾证、档案材料,残疾评定情况,核对残情信息等。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并退回申请。
4、事后管理责任:复印留存《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变更伤残抚恤关系报批表》、《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以备核查。监督检查相关市、县(市、区)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确保从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的下一年起接续发放伤残抚恤金;确保变更后的伤残证件及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在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在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中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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