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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办理依据 |
实施机构 |
服务对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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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士兵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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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退役军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士兵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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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优抚对象荣誉激励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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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协同组织《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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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优先批准服现役优待政策咨询服务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报考军队文职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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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烈士评定材料核实转报 |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及病故军人遗属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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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接待服务 |
1.《烈士褒扬条例》(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加强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弘扬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及病故军人遗属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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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协同开展烈士安葬服务 |
《烈士安葬办法》(2022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条:烈士应当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及病故军人遗属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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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烈士纪念设施免费开放 |
《烈士褒扬条例》(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十九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民、法人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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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重点优抚对象政策咨询服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二条:军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家属、退役军人,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点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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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光荣院集中供养 |
《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点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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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短期疗养 |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部分复退军人短期疗养工作的通知》(皖民优函〔2015〕113号) 一、入院疗养对象。疗养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点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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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士兵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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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金发放 |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遗属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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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义务兵、重点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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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重点优抚对象临时性救助服务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点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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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点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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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护理费发放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点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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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点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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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1〕76号)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八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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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在乡复员军人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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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核实发放 |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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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发放 |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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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办理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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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1〕76号):七、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调整,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提至每人每年10440元(每人每月8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9720元(每人每月8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8760元(每人每月73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党员,每人每年600元(每人每月50元)。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50%。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建国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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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战参试退役军人生活补助办理 |
1.《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人户籍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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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报到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士兵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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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给付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残疾士兵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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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军队离退休干部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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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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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优抚对象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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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 |
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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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发放 |
《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遗属 |
依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