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水河镇2024年第二季度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结果
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霍市监处罚〔2024〕130号
当事人:何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5MA2NUBPD0B
经营场所:霍山县漫水河镇安家河村
经营者:何军
2024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依法表明身份后对当事人经营店铺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货架上发现过期化妆品,随即执法人员依法对过期化妆品进行扣押,并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查处。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货架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为:亮美嘉玻尿酸安瓶精华手霜,净含量80克/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鲁妆20190005,限使用期限220230816,批号:LMJ0817。共16瓶,进价7元/瓶,售价10元/瓶,以上涉案物品货值共16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的事实及货值金额;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营业主体资格;
4.依法扣押的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2024年5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霍市监罚告〔2024〕130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该案中涉案化妆品数量较少、违法所得金额小,对市场扰乱程度较低,危害范围小,符合《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与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结合《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亮美嘉玻尿酸安瓶精华手霜16瓶;
2.罚款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霍山分行,银行账户:霍山县非税收入管理中心,账号:13140550090249002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霍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