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 照顾单亲学前儿童, 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 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怀孕、 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 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 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 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 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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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计算; 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 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 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未与被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供养义务人), 应当给付的赡(抚、 扶)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应当给付的赡(抚、 扶)养费, 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 视为无能力承担义务, 不计算赡(抚、 扶)养费;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 将月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 赡(抚、 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 扶)养人数。
鼓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 探索制定本地赡(抚、扶)养费计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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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 “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核算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 可以视情适当豁免, 具体豁免办法由市级民政部门确定。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 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自其领取之日起, 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 应当凭有效凭证, 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 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 因病、 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 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具体扣减方法、扣减封顶线等由市级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因残支出指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实际支出费用 (提供相关票据复印件)。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 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等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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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 住宿费、 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 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 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必要的就业成本, 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 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 第一年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作为必要的就业成本予以扣减,具体扣除比例由市级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 商业保险、债权、 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 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原则上需低于当地同期3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的, 可放宽到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级民政部门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银行流水有大额开支的,申请救助对象需要说明情况。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船舶、 大型农机具的, 市级民政部门要制定细化认定标准。 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 原则上仅有一辆(艘、 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8万元(含)以内(车辆购置6年内, 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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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6年后, 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的, 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各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二) 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 林木等定着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新购(建)住房的, 各地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 不能简单作为申请或退出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 宅基地住房等。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 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在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 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 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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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 财产状况, 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 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 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 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 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 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 启动信息核对程序, 根据工作需要, 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 纳税记录、 社会保险缴纳、 不动产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 住房公积金缴纳、 车船登记, 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通过家庭用水、 用电、 燃气、 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 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 出国留学)、 出国旅游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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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短信告知。
申请人有异议的, 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 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 致使无法全面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 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 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四) 在履行审核确认程序时进入监狱内服刑;
(五)在审核时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 直接审核确认为特困人员。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的。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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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7个工作日内, 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提出初审意见, 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 社区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 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 可采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决策机制。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 连同申请材料、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家庭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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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同时确定救助金额, 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 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 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 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程序做好审核确认工作。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下, 可以延长至2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低保金应按照最新核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确定并按月发放。基本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对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 采取分档等其他方式计算的应及时开展复核并调整到位。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 “单人户保”对象, 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0%发放低保金, 具体发放比例由市级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 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其他家庭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 其领取的孤儿基本生活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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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 补差发放。
第二十七条 对按户保障的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 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 根据当地实际, 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 原则上不低于其家庭人均低保金标准的 10%。 同时符合两项及以上增发条件的对象, 不重复享受。 基本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低保金。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 “单人户保”对象不享受特定对象的增发低保金政策。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 每月15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 保障人数、 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信息, 在低保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长期公布。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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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审核确认单位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口、 收支、 财产等变化情况, 及时作出增发、 减发、 停发低保金决定, 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 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 每年核查1次; 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 应当每半年核查1次。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 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 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 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 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 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 建档。 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 统一规范、 安全有序, 并按照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 包括申请书、 户口簿、 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 入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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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公示照片, 低保审核确认表, 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 日常管理档案。 包括低保政策文件, 会议记录、报告、 总结, 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 低保对象花名册, 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
低保家庭档案,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档案,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四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 初审、 确认, 并及时、 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具备劳动能力、 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 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 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 县(市、 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以及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 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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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 专款专用, 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市、 县(市、 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 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 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 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 及时反馈核查结果, 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市、 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 违纪行为,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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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 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 隐瞒、 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 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 县(市、 区) 民政部门、 财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 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 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皖民社救字〔2017〕41号)、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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