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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政策】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六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2024-04-09 15:13来源:霍山县东西溪乡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六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六政办秘〔2024〕17 号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六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六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 年 3 月 13 日

 

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 号)、《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3〕41 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

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

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核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 4 个基本条件。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

人员;

(三)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

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户籍发生变化的)和常住城镇地区土地被征收无承包土地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每年 6月底前,我市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 7 月开始实施。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县(区)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受理、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各地结合工作实际,可探索实施将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前置。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生成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程序。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 APP 在“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相关救助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人户分离家庭具备户籍登记条件的,可将户籍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提出申请;

(二)持有本市户籍,在非户籍地县(区)持有居住证且居

 5 年以上的非本县(区)户籍困难群众,可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低保,其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程序保障条件、保障标准与居住地一致;

(三)外市户籍人口居住在我市的;

1.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无我市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

提出申请;

2.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我市户籍人口,可由我市户籍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人户分离的参照本条第二项执行。上述情况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的实

际情况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区)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

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

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

地低保标准 1.5 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授权书(申请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等;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受

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提交。鼓励各县(区)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要求后,可以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各县(区)在低保申请、经济状况核查、公示、民主评议等各环节,可统筹同步推进。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需填写《六安市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地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

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有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

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

老金;4.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 年),经县(市、区)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 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

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

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三)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在校

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其

个人收入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但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 3 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

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

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未与被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

数额计算;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

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

的,将其高出部分的 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 2000 元/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

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数。

4.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计算公式

计算:

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1 倍月

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数。

1)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

级管理人员”或企业投资人的,注册资金在 5 万元(含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不含 10 万元)以下,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 1 套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 2 套住宅类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在被供养人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要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

4)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拥有金融性资产 5 万元(含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不含 10 万元)以下的。

(八)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为其兄弟姐妹或者60 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或者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为 60 周岁以下且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对“病情稳定后无大额支出”的人员,虽然病情稳定无大额支出,要考虑大病后劳动能力的恢复情况,给予 6 个月的渐退期;因重特大疾病整户享受低保的家庭,重病人员死亡后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给予享受低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3-6 个月渐退期。对重病重残人员照护人、监狱刑满释放人员等特殊人群,给予 12 个月收入豁免。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

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

家庭收入;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

残疾、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扣减自其提出申请低保之月前 12 个月的相应支出。因残支出指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实际支出费用。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是指在核算家庭收入时要充分考虑低保对象就业所产生的成本,且要适当给予扣减,具体为,第一年按照所在县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50%扣除,持续一年以上稳定就业的不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扣除比例。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住房包括产权

住房、宅基地住房等。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

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 2 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

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 3 个

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短信告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投资人的,注册(投资)资金 5 万元以上(不 5 万元),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全面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四)在履行审核确认程序时进入监狱内服刑或已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五)在审核时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直接审核确认为特困人员或已是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六)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况: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超过 5 万元以

上的(不含 5 万元);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超过 10 万元以上的(不含 10 万元);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 1 辆价格在 5 万元以上(不含 5万元),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员拥有 1 辆价格在 10 万元以上(不含 10 万元)(车辆购置 6 年以内的,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 6 年以上,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机动车、船舶的;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员拥有 1 辆享受政府补贴后自 10 万元以上大型农机具的(不含 10 万元);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 1 套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 2 套以上(含 2套)住宅类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法定义务人拥有 1 套以上(不含 1 套)非住宅类房,或者拥有 2 套以上(不含 2 套)住宅类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

(七)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其他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可以终止

审核确认程序的。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

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可采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决策机制。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联审联批会议,全面审核申请人家庭相关材料,在 3 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核确认,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按规定向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每年对新审核确认的低保家庭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开展随机抽查。对低保

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家庭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25 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 15 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长期末端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当月低保领取总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公示栏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

分成 A、B、C 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A 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B 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C 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低保家庭分类按照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 A、B、C三类。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要制定具体办法,对获得低保对象定期核查。对 A、

B 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 C 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

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 A 类、B 类

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 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 30%增发低保金。

(二)B 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 20%增发低保金。

(三)C 类人员:低保对象中的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不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

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

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日常管理档案,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三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 6 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以及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

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

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

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

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 年 5 月27 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六政办秘〔2022〕78 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2.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3.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

4.入户调查表

5.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表

6.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

7.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告知书

8.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

9.审批公示单

10.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表

11. 六安市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

 

六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 号)、《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 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23〕94 号)和《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 号)精神,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充分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织密特困供养对象服务网络,兜牢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底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全市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负责特困人员的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

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抚恤优待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

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

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

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三)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 2 套及以上的

(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除外);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其他社会救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不可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村(居)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 APP 在“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异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效居住证明。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

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村(居)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村(居)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材料齐备的,于 2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并同时将拟上报对象基本情况及时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

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8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村级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公示有异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全面入户调查核实,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县(区)内当月新增特困供养对象,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推动信息化应用的广度和深度,提高线上办理比例。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3 倍确定。对分散供养对象,通过资金补助的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开支,财政补助资金按月打卡发放至其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对集中供养对象,救助供养资金统一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账户,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集中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开支。

第二十四条 照料护理服务。对特困人员给予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制定照料护理标准,“十四五”期间,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全护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照料护理标准分别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 50%、30%、4% 35%、20%、3%,全自理护理标准不得高于当地重度残疾人

护理补贴标准。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到照料服务人个人账户,或承担照料服务职责的供养服务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对特困人员不设救助病种限制,取消起付线。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支付后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葬事宜。为特困人员免费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 4 项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和骨灰免费入公益性公墓安葬服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丧葬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按照当地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其他救助。对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

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

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

自理状况,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一)集中供养。鼓励高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

养,对无法确定照料服务人或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及时纳入合法合规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等疾病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对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

(二)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居家分

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在充分尊重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意愿的基础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生活照料、日常看护、住院陪护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全面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县(区)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服务人)签订三方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或者与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四方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职责,确保特困人员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服务。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文本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应包括特困人员和照料服务人基本信息、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照料服务内容、照料服务要求、照料服务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协议期限等内容。

全面落实动态管理。对特困人员实施动态管理,每年核查 1次,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调整供养金发放金额,做出继续供养或终止供养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财产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规定,特困人员的财产原则上由特困人员本人管理和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其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管理。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供养服务机构代管财产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统一列入个人往来款管理。特困人员遗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做好特困人员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归档和移交等工作,做到一人一档、归档及时、资料完整、管理规范,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终止供养服务后 5 年。特困人员档案资料原则上分为基本信息类、健康管理类、其他类。其中基本信息类主要包括特困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材料、入住手续、终止救助供养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健康管理类主要包括特困人员就医病历、离院或者死亡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八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机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岗位

责任、消防安全、食品卫生、财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规 

财务收支管理,供养经费专款专用。合理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 程,实现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行。强化兜底保障职责,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

第三十七条 提升服务质量。合理配备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护理服务人员,在特困人员突发疾病且供养服务机构无法治疗时,立即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及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经常联系人。民政部门要对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等级评定。继续实施综合定额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强化公益属性。依据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实际情

况,因地制宜,分院施策,鼓励各地探索采取县(区)统一管理等方式整合 供养机构资源开展养老服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社会公益属性 和兜底保障责任不因运营方式改变而改变,不得因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降低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九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

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调查核实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所需资金统筹列入年度预算。各地应结合实际,积极加强省以上相关补助资金整合使用,用于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救治、丧葬等支出。

第四十四条 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程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

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康复训练以及委托照料服务实施全过程监督和评估;加快推进为特困人员购买住院护理保险或者护理服务,确保其生病住院时有人照料。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已有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章 监督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确认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向

社会公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

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筹集、分配、管

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第四十七条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 年 5 月 27 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六

政办秘〔2022〕78 号)同时废止。

 

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

2020〕25 号)和《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2 号)精神,为完善我市临时救助制度,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作用,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

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

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

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民政局

组织全市开展临时救助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体、公安、司法、财政、人社、住建、应急、医保、卫健、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临时救助受理、审核责任主体,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加大信息化运用的广度和深度,各县(区)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临时救助对象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网上查询等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提高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应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类别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地户籍或符合居住地县

(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事故),

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疾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情

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

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

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

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

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五)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急难型救

助情形。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

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

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

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

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七条 持有本市居住证人员和困难发生地的流动人口,因

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而导致其基本生活出现短暂困难的,困难发生地可实施临时救助。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救助机构提供救助。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和完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对急难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对支出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需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

式:(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但应由受领人及 2 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出现以下情形,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

行存款的。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

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

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应及时帮助联系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可采“一事一议”“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不得低于我市低保月保障

标准的 2 倍。救助对象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的,可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可视相关

医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各县(区)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10 倍;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子女就读中小学、中高职、高等教育情况,结合教育费用按类别给予比例或定额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6 倍。有条件的县(区)可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三)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可采取一

事一议方式,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最高可以给予不超过 2万元的临时救助金。

(四)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

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对因受持续性传染病疫情影响而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临时救助。

(五)针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或特困人员,当月审核确认后

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该申请对象审核确认的人均月补助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相关程序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时一并进行。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二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

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 APP 在“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主动发现受理。村(社区)组织、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应主动核查情况,及时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声

明、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提交。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或由本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邮件、传真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书面说明理由。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申请窗口办理,方便群众求助。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核确认手续,采取先行救助的方式,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确认手续。事后应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公示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公示期 1 年。

第十六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按照审核确认程序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个人)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 2 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对核对、调查无异议的,不再组织民主评议。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示 2 天。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定计算,可参照

申请低保对象有关规定执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第十八条 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对于无户籍人员,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确认,提供救助。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临时救助审核确

认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 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按审核确认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救助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 6 个月。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 4 倍(含 4 倍及以下)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视急难类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一般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公示时间和财政拨付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适当提升委托审核确认的标准。

第六章 备用金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

备用金制度,用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紧急情况下,对困难家庭实施救助。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

一定比例转移支付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金采取按

需循环拨付。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实施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 4 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收入人

口监测,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

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同时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畅通救助渠道,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

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开展临时救助对象审

核确认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强化救助资金规范使用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已确认的临时救助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对救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筛选核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救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缴救助金或实物;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

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

况制定操作规程,并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 年 5 月

27 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六政办秘〔2022〕78 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