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配套文件】霍山县临时救助工作实施方案
霍山县临时救助工作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六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六民办〔2021〕15号)等文件精神,完善我县临时救助制度,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作用,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应急局、医保局、卫健委、总工会、团县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民政部门牵头组织,探索在乡(镇)、村(社区)级建立“救急难”互助社等群众团体、社会组织,通过财政投入、集体经济、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增强临时救助的时效性。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类别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对急难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对支出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须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第三章 救助受理
第十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社区)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主动发现受理。各乡(镇)、村(社区)要发挥社会救助信息员和监督员贴近群众的优势,及时主动发现本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各乡(镇)、村(社区)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
(三)村(社区)证明以及救助申请公示;
(四)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结算单)或门诊发票;
(六)因学、突发性灾难 相关佐证材料;
(七)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社保卡或一卡通复印件;
(八)城乡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残疾人证明复印件;
(九)县民政部门要求的其它相关材料。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村(社区)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与乡(镇)临时救助经办人员及村(社区)“两委”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声明并填写备案表;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急难型事件,乡(镇)、村(社区)可先行受理。
各地要依托乡镇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村(社区)便民服务大厅等,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申请窗口办理,方便群众求助。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村(社区)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先行救助的方式,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 1 年。
第十四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按照审核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个人)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符合条件的,乡(镇)、村(社区)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社区)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村(社区)级救助的,可直接造册打卡发放;报县级救助的,乡镇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同一自然年内可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六条 对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对于无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10% 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我县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含4倍及以下)的,县民政部门可视急难类型委托乡镇审批,救助金额1000元(含)以下的由村(社区)审批,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县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无正当理由,不予救助。按审核审批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救助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 6 个月。
第五章 方式和标准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向主管部门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二十条 救助标准按急难型困难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损益程度区分,特殊情况通过“一事一议”解决。
遇一般急难情况,可申请村级救助,救助金额不低于500元,封顶1000元,原则以急难型救助为主;申请支出型救助票据自付金额须13000元以上,票据发生期一个月左右。
遇较重急难情况,可申请乡镇级临时救助,乡镇级救助金额不低于1300元,封顶2000元;申请支出型救助,票据自付金额须13000-20000元,票据发生期三个月左右。
遇严重急难情况,可申报县级临时救助,支出型救助票据自付金额在20000元以上,票据发生期六个月左右,县级救助金额单次封顶5000元,原则累计救助金额封顶10000元;
遇急难型救助申请时,县级民政部门将依据乡(镇)、村(社区)前期已救助情况开展差额救助。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我县低保月保障标准,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户均救助标准不得低于我县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可视相关医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鼓励各乡(镇)、村(社区)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县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10倍;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子女就读中小学、中高职、高等教育情况,结合教育费用按类别给予比例或定额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县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6倍。
(三)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个案,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最高可以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临时救助金。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一)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1)各级财政公共预算、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2) 城乡低保结余资金(用于城乡低保家庭临时救助);
(3)村级集体收入;
(4)社会组织、企业、爱心人士捐赠或资助资金;
(5)按规定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二)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资金滚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1)县级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2)乡镇级临时救助资金由县民政局根据各乡镇人口基数、贫困人口、人均财政收入等权重因素,将乡镇级“救急难”资金分配到各乡镇;
(3) 村级临时救助资金由县财政补助1万元,村集体收入安排1万元,群众捐资1万元。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取专账核算方式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救助资金缺口时,同级财政应通过追加预算、从春荒冬令款、城乡低保结余资金中调剂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审批、谁存档、谁管理”要求,乡(镇)、村(社区)应妥善保管申报审批档案、台账和报表。要将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家庭(个人)遭遇困难声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等纳入归档范围,规范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章 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社区)社会救助信息员和民政专干职责。 做好救助政策宣传,代为受理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收集相关材料,开展政策宣传,履行主动发现报告职能。
村(社区)职责。 负责做好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指纹采集、审核申报、一般急难情况临时救助审批、公示公开、资金发放、政策宣传等具体工作。
乡镇职责。 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临时救助相关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较重急难情况临时救助审批发放工作;指导村(社区)开展入户调查、公示、审核等相关业务工作。
县民政部门职责。 负责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政策的修订完善、解释和督导乡镇贯彻落实工作;开展全县临时救助工作业务指导、审核审批严重急难情况临时救助,采取措施强化监管责任;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做好本级审批打卡发放;按规定做好相关服务等工作。
第九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公布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县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霍山县临时救助工作实施意见》(霍民社救〔202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