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2022-05-06 11:37来源:霍山县住建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3〕44号)和省住建厅等12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5〕105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霍山县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的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购房券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就地或就近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也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行1:1置换,并找补结构、成新、用途、区位差价。具体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布。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券安置的,采用虚拟安置房评估方式计算,即比照就地或就近建设安置房供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的方式,将虚拟安置的房屋转化为货币,扣除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承担的结构、成新差价,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发放同等金额的购房券。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认定回迁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1.1的比例计算,征收非住宅(经营性门面房)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认定回迁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1的比例计算。

购房券实行实名制。仅限被征收人购房使用,购房券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不得用于兑换现金。

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券安置,征收住宅房屋的,征收人向被征人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七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住房保障相关规定安置。

第八条 被征收人可凭购房券购买霍山县城区范围内售房企业提供的商品房。

被征收人使用购房券购房时,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与购房券记载金额等值的,或者超出购房券记载金额的,由被征收人与售房企业进行结算;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低于购房券记载金额的部分,以货币的方式支付给被征收人,但总额不得高于购房券记载金额的10%,由售房企业以货币方式垫付给被征收人后,按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结算。

被征收人持购房券购买房屋的,购买房屋总价款不超过购房券记载的金额,免征契税;购买房屋总价款超过购房券记载的金额,差额部分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购房券安置不受商品房限购政策的限制。

购房券的制作、使用和结算工作流程,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具体制定。

第九条 售房企业与被征收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后即可申请结算购房券资金的30%,交房后可申请结算购房券资金的60%,剩余10%购房券资金待被征收人房产、土地两证办齐后一并结清。县城投公司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开发企业。

第十条 参与购房券安置的售房企业,必须在本县范围内信誉良好。纳入政府购房券安置范围的房、地产权必须无争议、无抵押,房屋必须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的现房或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已进入基础设施配套阶段的准现房。

第十一条 选择购房券安置的,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购房券之日起1年内选择房源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十二条 选择购房券安置的,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附属物等补偿补助费及奖励费用,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第十三条 县城投公司负责购房券印制、管理、兑付;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购房券价值的计算和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负责售房企业资质信誉、抵押情况审查、商品安置房源选定、房产交易平台建设,督促并协助售房企业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查兑现被征收户的契税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