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2021-10-20 15:40来源:霍山县卫健委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安徽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医疗机构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做出相应结论。

第三条 医疗机构校验由依法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按照本暂行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执业校验和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实施动态评审,评审结果与医疗机构等级挂钩,与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诊疗科目复审、医德考评、各类人员定期考核、医疗机构目标管理责任制等项工作有机结合,全面提高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医疗机构校验

第五条 医疗机构校验是指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主动提出校验申请,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校验。

第六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校验期为三年;其它医疗机构校验期为一年。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一年,法律法规及规章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校验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校验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本校验期执业总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执业人员聘用、变动及考核情况、医疗广告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公开、业务开展情况及按核定的经营性质执业运营(含财税审计报告)情况;

2、执业登记项目变更的事项;

3、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及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情况;

4、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到卫生等行政部门奖励、处罚及整改情况;

5、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的上报及处理情况;

6、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各项活动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情况。

(四)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积分记录;

(五)医疗机构需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未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做出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做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医疗机构校验期满后尚未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的,登记机关应暂停其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省卫生厅负责厅直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登记,按照属地管理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属地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校验审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组派专家进行现场校验审查,也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实施现场校验并提交现场校验技术报告,其校验结论由登记机关负责审核确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现场校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时,必须由登记机关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校验。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校验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审核校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二)审查相应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情况;审核是否符合相应的等级医院评审标准;

(三)审查各类人员执业聘用、定期考核及管理情况;审查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医疗机构名称、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等;

(四)审查依法执业情况,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录进行核实、汇总、分析和处理;

(五)审查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各项活动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情况;对医疗机构保证医疗安全和医疗服务质量措施落实或者进行整改考核情况;

(六)各级登记机关需要审核的其它校验内容和事项。

第四章 校验结论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现场校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校验合格”、“暂缓校验”的校验结论。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做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校验记录栏上加盖校验合格章,记录校验期限;评审后根据实际情况下达改进意见书,改进后达不到要求的,登记机关降低医疗机构等级,诊疗科目达不到标准的注销相应科目。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并予以公示: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不符合相应的等级医院评审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医疗机构在依法执业、规范管理、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六)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做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应停止发布医疗服务信息,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有关诊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做出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或者其相关诊疗科目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并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如发现审查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责成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校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接受校验的医疗机构对校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包括校验档案在内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各种附表可在安徽省卫生厅网站下载专区文件表格栏中下载。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